(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红勤与李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勤,李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勤,女。委托代理人刘焱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琴,女。上诉人李红勤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焱国,被上诉人李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琴原审中诉称:2014年4月16日、5月16日,李红勤之夫杨绍庆因跑运输需要资金,向李永琴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4日,杨绍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李红勤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红勤承担。李红勤原审中辩称:1、李红勤之夫杨绍庆已经死亡,李永琴应对“杨绍庆”的借据真实性提供证据证实。2、李永琴与杨绍庆并不熟,双方没有达到能够借支如此多借款的信任程度。另杨绍庆近年来并没有从事运输业务,而是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外债,故李永琴称杨绍庆因跑运输而借款的陈述存在不合理性。3、李永琴应对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永琴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杨绍庆与李红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杨绍庆向李永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姐现金贰万整,借款人杨绍庆,2014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经李炳洋担保,杨绍庆又向李永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到期6.16),借款人:杨绍庆,担保人:李炳洋,2014.5.16号”。2014年5月24日,杨绍庆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永琴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本案在审理中,经枣阳市人民法院释明,李红勤不申请对李永琴提交的借条是否为杨绍庆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2014年4月16日杨绍庆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16日杨绍庆、李炳洋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杨绍庆分两次向李永琴借款20000元、30000元,有杨绍庆出具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李红勤、杨绍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绍庆死亡,李红勤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李永琴诉求李红勤偿还借款5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李红勤关于“被告之夫已经死亡,原告应对‘杨绍庆’的借据真实性提供证据证实”的辩称意见,李红勤虽然对借条真实性提出疑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其又不对借条申请��法鉴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红勤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红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夫并不熟,双方没有达到能够借支如此多借款的信任程度。另杨绍庆近年来并没有从事运输业务,而是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外债,故原告称杨绍庆因跑运输而借款的陈述存在不合理性”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并不存在或借款系因赌博所产生的,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红勤关于“原告应对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红勤偿还原告李永琴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红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上诉人李红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永琴与李红勤的丈夫杨绍庆存在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出具借据的借款人杨绍庆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李永琴从未到李红勤家中索要该款,李红勤对此借款毫不知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李永琴应对借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李永琴未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李永琴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证明实际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与法相悖。(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审理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永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绍庆对外借款是夫妻双方合意,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是为家庭生活、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或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李永琴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红勤对此笔债务无偿还的义务。(三)原审判决查明借贷关系的形成与事实情况不符。近年来,杨绍庆根本没有从事运输业务。实际情况是(假如借据为杨绍庆出具的),近年来,杨绍庆在李炳洋带领下到赌场赌博,致使越陷越深而欠下包括李炳洋在内的人共计2000000多元的赌债。李炳洋为了索要杨绍庆欠其的赌债便假借李永琴的名义,让杨绍庆向李永琴出具借据(因此前杨绍庆已多次向李炳洋出具借据),并未实际支付借款金额。按照常理,没有经济能力的李永琴怎么可能向一个陌生人借出多达50000元的借款?此借款从形式上看似合法,但事实上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该笔借贷依法不能成立,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永琴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永琴答辩称:李永琴和杨绍庆以前不认识,是通过李炳洋认识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红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杨绍庆的遗书。证明杨绍庆生前沉醉于赌博,欠了很多赌债,本案就是杨绍庆赌博欠的债。证据2:枣阳市南城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明债主于2014年3月29日逼杨绍庆还赌债,对杨绍庆进行殴打。报案内容显示,杨绍庆向派出所报案称,杨绍庆因为经济纠纷被几个男子推打了几下。李红勤主张,报案系因杨绍庆和XX发生纠纷,XX和李炳洋、李永琴有关系,李炳洋联系放贷,李永琴开赌场。证据3:杨绍庆与李金波赌博的照片。证据4:枣阳市刘升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枣阳市兴隆镇杨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枣阳市刘升镇杨老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绍庆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使用,而是用于赌博。证据5:证人一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一称,“徐国辉是开赌场的,杨绍庆在徐国辉那里打过牌;杨绍庆在李永琴家里打过牌;不知道杨绍庆是否向李永琴借过钱;证人一与杨绍庆一起‘炸金花’,一百定二百,能输几万元”。李永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李红勤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杨绍庆与李红勤系夫妻关系,证据1即使是杨绍庆所书写,也不能证明杨绍庆向李永琴借款用于赌博;证据2不能证明杨绍庆因与李永琴发生纠纷而向派出所报案;证据3仅能证明杨绍庆与证人一一起打牌,不能证明李永琴知道杨绍庆向其借款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杨绍庆是在李永琴家里打牌;证据4仅能证明杨绍庆家庭生活困难,不能证明杨绍庆借款用于赌博;证人并不清楚杨绍庆是否向李永琴借过钱,证据5不能证明杨绍庆向李永琴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绍庆向李永琴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更不能证明李永琴在向杨绍庆出借款项时明知杨绍庆为了赌博而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李红勤进行询问,李红勤明确表示对杨绍庆向李永琴出具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是因杨绍庆欠赌债出的条。二审中,李红勤认可李永琴提供的两张借条是杨绍庆出具的,但杨绍庆借了钱去赌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红勤之夫杨绍庆向李永琴出具借款金额共计为50000元的两张借条,李红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红勤原审中主张,杨绍庆因欠赌债出具借条,李红勤二审中主张,杨绍庆向李永琴借款去赌博,并没有否认杨绍庆向李永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杨绍庆向李永琴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依据杨绍庆向李永琴出具的借条、李红勤的陈述等证据认定李永琴与杨绍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李红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永琴与杨绍庆存在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与杨绍庆向李永琴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李红琴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红勤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杨绍庆向李永琴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更不能证明李永琴在向杨绍庆出借款项时明知杨绍庆为了赌博而借款,李红勤上诉提出,假如杨绍庆与李永琴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借贷实际上就是赌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杨绍庆以个人名义向李永琴借款而对李永琴所负的债务发生在杨绍庆与李红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红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审理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李红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红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