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云图电子有限公司与张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云图电子有限公司,张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无锡云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45号(梦之岛电脑通信市场3A19)。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义锋,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育。原告无锡云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图公司)与被告张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图公司诉称:被告张育2013年11月11日至原告处购买了IPOD一台,拖欠货款258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育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张育至云图公司购买IPOD一台,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无锡沃浦光电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浦公司),IPOD单价未标明,未付款项为25800元,张育在上面签名。因张育未支付款项,云图公司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云图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沃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沃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800元,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认为云图公司举证的收据尽管有张育的签名,但云图公司未能提供张育受沃浦公司委托采购电脑耗材、通讯器材等物品的证据,另沃浦公司对张育的采购行为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张育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张育的采购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沃浦公司承担。故云图公司要求沃浦公司支付货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驳回了云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云图公司提供的收据(№7448158)、本院(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云图公司与张育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育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云图公司与张育未约定付款时间,云图公司可以要求张育支付货款,但应当给张育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云图公司要求张育支付货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云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800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张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人民陪审员 张林梁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