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成与屠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屠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成。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树萍。原告李成诉被告屠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屠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6月14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456元,合计454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代理费2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树萍答辩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讲好是每个月3000元利息,被告还过两个月的利息,其中一笔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屠树萍向原告李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二、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7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屠树萍向原告李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7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屠树萍向原告李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近一月,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15456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4548.83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代理费27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书面约定,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原告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工作,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被告屠树萍抗辩称借款当场扣除利息3000元以及已支付利息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48.83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46548.83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李成负担20元,被告屠树萍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