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瀍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世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世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2005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理人黄群芳,女,1973年7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宋玉东、宋洋,本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世军,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生,住本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世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同居后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原告。由于被告对原告母亲及原告不尽扶助、抚养义务,无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2007年5月21日分手,原告的母亲在2013年3月与中牟县三官庙乡前段庄袁国林登记结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现原告在农村生活十分困难,原告的母亲曾与被告多次协商原告的抚养费一事,至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抚教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至18周岁,办户口费用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诉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世军辩称:让原告李某某作DNA鉴定,看是否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如果是被告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则会让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女儿是被告的,被告会争取女儿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四川省简阳市川人民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对李某某的出生情况及父母亲身份信息进行了记载。2011年12月10日,由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出具的户号为207170159的居民户口薄一份,对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黄群芳的身份进行了记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世军申请经法庭许可对原告的DNA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21日移送至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同年4月24日,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出具案件终结鉴定通知书一份,认为:“被告李世军申请亲子鉴定后,多次通知申请人李世军到庭选择鉴定机构,但申请人均未到庭,致使该案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终结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已通过举证对自己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证明,被告李世军在申请亲子鉴定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被告给付抚教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至18周岁”的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的情况及本市目前的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应定为每月500元为宜;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被告给付办户口费用8000元”的诉求,事实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教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刘某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世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奇 峰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