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兴亮与内蒙古金日久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187号原告张兴亮,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二道河鑫盛巷***号。被告内蒙古金日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C区28号。法定代表人武灵飞,总经理。原告张兴亮诉被告内蒙古金日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日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亮诉称,2012年12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位于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的工地提供焊工劳务,劳务报酬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欠原告23537元未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报酬,现仍欠10537元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53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0537元。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张兴亮工资23537.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表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3537.1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13000.1元,剩余的10537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日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亮劳务报酬人民币10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日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金波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