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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泽宏织造有限公司与李文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泽宏织造有限公司,李文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绍兴县泽宏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官湖沿村。法定代表人:孙祥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基(LEEMOONKI)。原告绍兴县泽宏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文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李文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色织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又签订一份《付货款协议》,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不付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同时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要求提前归还。现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2277美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文基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因下家拖欠付款,故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请求分期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剩余货款342277美元约定了支付计划以及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文基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文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自行打印、无人签名的汇款计划安排一份,证明被告已与下家协商,试图尽快付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单方制作,所涉付款安排原告亦不认可。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系单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A-1100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色织布,合同总额为327万元人民币,交货期为2011年5月20日,结算方式为发货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给被告,但被告有结欠货款,未全面付清。2014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付货款协议》,载明:2011年3月15日JA-11001合同有极大部分货款未付,未付货款总额确定为342277美元,由被告在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每月支付5000美元,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每月支付1万美元,2015年6月至8月每月支付2万美元,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3万美元,2016年1月至3月每月支付2万美元,2016年4月至5月每月支付3万美元,2016年6月支付尾款7277美元。如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要求提前归还,并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然《付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基系大韩民国公民,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在《付货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于法有据。由于原告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境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因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应色织布的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协议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受货物、认欠货款后有支付全部价款之责。虽然《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分期付款,但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要求提前归还,在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42277美元的诉请有约为据,应予支持。双方同意货款以美元计算,但因原告请求的3倍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该利率计算需折算成人民币以后适用,诉讼中双方又同意以请求之日的汇率折算,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请求的3倍利率标准,因双方有约定,被告庭审时亦无异议,故一并支持。被告请求延期并分期付款,与《付货款协议》约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泽宏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42277美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2015年2月5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后以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文基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