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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与王保堂、王艳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王保堂,王艳敏,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莘县河店镇卫生院对过。法定代表人楚道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明,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玉凤,系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经理。被告王保堂,男,教师。被告王艳敏,女,农民,系被告王保堂之妻。被告袁宝军,男,农民。被告杨富祥,男,教师。被告王保雷,男,农民。原告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保堂、王艳敏、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明、丁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堂、王艳敏、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诉称,王保堂、王艳敏夫妇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68%,同时由被告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为其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堂、王艳敏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利息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王保堂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属实,我计划于今年5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王艳敏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我丈夫王保堂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袁宝军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无异议,我让被告王保堂尽快还款。被告杨富祥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无异议,被告王保堂从原告处借款,我和被告袁宝军、王保雷为王保堂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垫付的钱借款人应返还给我。被告王保雷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保堂、王艳敏、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及案外人王书桂与原告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莘汇祥保借字(2014)第20140163号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保堂的申请,同意向被告王保堂发放社员贷款40000元,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加罚息倍数等以发放贷款凭证为准,保证人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及案外人王书桂对被告王保堂从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保堂与其妻王艳敏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保堂从原告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6.8‰,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保堂、王艳敏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利息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莘汇祥保借字(2014)第20140163号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人王保堂及其妻王艳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袁宝军、杨富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王保雷的户籍证明、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册号为371522NA001299X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莘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出具的登记编号为371522SG14012号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许可证,王保堂、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的入社申请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王保堂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王保堂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保堂与其妻王艳敏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王保堂及其妻王艳敏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及案外人王书桂对被告王保堂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堂、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依法向被告王保堂追偿的权利,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有关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以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偿还为宜。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应到庭应诉而未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堂、王艳敏共同偿还原告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16.8‰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保堂追偿,向王保堂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莘县汇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保堂、王艳敏、袁宝军、杨富祥、王保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民审 判 员  李素晓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