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义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义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周海洋、高长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义县义州镇西街52号西北街居委会,采取撬防护窗的作案手段,盗窃西北街居委会办公室内电脑主机箱(配置:CPU:G640内存:2G硬盘:WD500G)一台、戴尔牌电脑显示器(E1912HC)一台,三星牌打印机一台、绿诺牌大米半袋,金龙鱼牌10kg装白面两袋。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05元。被盗物品,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退赔。另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8时许在义县义州镇西南街西关家胡同的出租房内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其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任何异议,且有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义县价格鉴证报告书、缴款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