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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江、周艳平与被告周智勇、谢雁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周艳平,周智勇,谢雁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陈江,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原告周艳平(又名周艳萍),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被告周智勇,男,汉族,居民,住祁东县铜套厂。被告谢雁芝,女,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周艳平为与被告周智勇、谢雁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谢雁芝在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4071970021275164011上的存款20,000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账号为1643501227939696上的存款3000元。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于同一天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谢雁芝的上述存款。2015年4日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周艳平,被告谢雁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周艳平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0日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730,000元,并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30日全部完清。借款到期后,二原告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以不成立的理由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7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每月3%计付利息;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雁芝辩称,二被告于2007年结婚,均系再婚,于2012年12月离婚。从二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来看,被告周智勇与被告谢雁芝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周智勇向二原告借款时,被告谢雁芝没有在场,也没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周智勇也未告知被告谢雁芝借款之事。由于被告周智勇未到庭,对其向二原告借款之事是否真实难以认定。二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夫妻矛盾不断恶化。2010年上半年,被告周智勇独自去了新疆,被告谢雁芝在衡阳市姐姐开的公司打工,双方互不往来,直到离婚。二被告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即使被告周智勇向二原告借了款,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谢雁芝未分享该借款利益,故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据此,被告谢雁芝无法定偿还二原告借款之义务。同时,被告周智勇约定2012年9月30日偿还的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谢雁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谢雁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智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周智勇以去新疆做棉花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730,000元,分别向原告陈江、周艳平出具借条。被告周智勇向原告陈江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是实(¥250000),此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周智勇向原告周艳平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艳平人民币现金肆拾捌万元正是实(¥480000),此款于2013年2月30日前必须还清”。此后,二原告向被告周智勇催收借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智勇重新向原告陈江、周艳平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周艳平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周智勇重新向原告陈江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是实(¥250000),此据是为2012年8月30日所立之据的换证凭条,此款按月息叁分计算”;被告周智勇重新向原告周艳平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艳萍人民币现金肆拾捌万元正是实(¥480000),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注此据为换2012年8月30日所立之据而立”;被告周智勇向原告周艳平出具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周智勇所借周望生、徐辉、周艳萍、周智平四人现金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时止,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人民币利息月息叁分)”。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智勇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后,原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并未收回。另查明,被告周智勇与被告谢雁芝于2007年3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周振宇,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2010年,被告周智勇去新疆做生意,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1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二被告离婚时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小孩周振宇由被告周智勇直接抚养,被告谢雁芝不负担小孩抚养费,但享有小孩探视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归被告周智勇所有,所有债务由被告周智勇清偿,与被告谢雁芝无关。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谢雁芝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雁芝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周彩红(被告周智勇之姐)、谢雁峰(被告谢雁芝之姐)、张荣辉(被告谢雁芝同事)、肖新生(被告谢雁芝朋友)、谢鹏程(被告谢雁芝之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上列五证人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拟一致证明被告周智勇向二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谢雁芝分居生活,其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周智勇的个人债务。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才属于个人债务,被告谢雁芝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属于被告周智勇的个人债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是借条、承诺书的持有人,应认定为债权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中被告周智勇的签名与被告谢雁芝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周智勇的签名笔迹一致,被告周智勇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周智勇以去新疆做棉花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智勇经二原告催收后,就同一借款再次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作为换证凭条,并向原告周艳平出具承诺书,均约定月利率为3%,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高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智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二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从何时支付的问题。被告周智勇于2012年8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周艳萍出具承诺书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陈江出具借条作为换证凭条时约定利息,故而被告周智勇向原告周艳平所借之款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付利息,向原告陈江所借之款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周智勇向二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谢雁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智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雁芝辩称,被告周智勇向二原告借款,属于被告周智勇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周智勇以个人财产清偿,被告谢雁芝无法定清偿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谢雁芝不能举证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周智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而,本院对被告谢雁芝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谢雁芝还辩称,被告周智勇约定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陈江还款的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经审查,被告周智勇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陈江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3年8月30日,经原告陈江催收,被告周智勇向原告陈江以借条的形式出具换证凭条,并约定利息,这一事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而该笔债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需要说明的是,若被告谢雁芝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书向被告周智勇主张追偿权。被告周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勇、谢雁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江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该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周智勇、谢雁芝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周智勇、谢雁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艳平返还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该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周智勇、谢雁芝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江、周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共计11,350元,由被告周智勇、谢雁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