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与邢某妨害作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曹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曹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邢某、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某、曹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邢某、曹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某、曹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