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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执行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玉辉、杨建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玉辉,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施云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玉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杨建华,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杨玉辉、杨建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玉辉、杨建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除被执行人杨建华在工商局名下有注册登记莆田市海远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及莆田市城厢区华翔建材商行,被执行人杨玉辉在国土局名下有位于秀屿区(地号120122002)宅基地一处外,本院未能查获到被执行人杨玉辉、杨建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现被执行人杨玉辉、杨建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潘丽鑫执行员  邹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琪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