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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蓓蓓与被告尉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蓓蓓,尉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蓓蓓,女,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高杰,男,一九八0年九月十三日生,汉族被告尉振平,男,一九六九年七月七日生,汉族原告李蓓蓓与被告尉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蓓蓓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杰及被告尉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PM95**”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至白马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丁村乡大王庄超强家具门口时,与孙凤松驾驶的“皖SGM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尉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皖SGM5**”小型轿车车方孙凤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被告辩称,一、对郸城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正常行驶,因路边晒有粉渣,被告车辆打滑,刹不住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车辆“皖SGM5**”损失价值的鉴定未通知被告参加,因此郸城县新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郸价事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PM95**”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至白马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丁村乡大王庄超强家具门口时,与孙凤松驾驶的“皖SGM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4)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尉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皖SGM5**”小型轿车车方孙凤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GM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蓓蓓。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另查,2015年3月6日,郸城县新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皖SGM5**”小型轿车作出郸价事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车辆损失的价格为135948元。被告当庭对该价格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法庭指定其自开庭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郸价事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郸价事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振平赔偿原告李蓓蓓车辆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尉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