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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苏某某,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受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沈阳市皇姑区景山路7号1-2-1居住,本案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吴某某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地属沈阳市皇姑区。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某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 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