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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小霞与蒲舸、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霞,蒲舸,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陈小霞委托代理人鲜正波(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舸。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128号3层。负责人胡舒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晓(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霞诉被告蒲舸、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霞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被告蒲舸、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霞诉称:2014年8月21日14时15分,被告蒲舸驾驶川RT1**号车沿驻春路向玉带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正前方行驶的原告陈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蒲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伤残。经查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RT1**号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协议。特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赔偿金42499.20元、医药费5682.73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519.15元、误工费5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蒲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后我垫付医药费2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我自愿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15%的自费药费用。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小霞,1953年3月28日出生,城镇退休职工。川RT1**号车系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被告蒲舸系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1日14时15分,被告蒲舸驾驶川RT1**号车沿驻春路向玉带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正前方行驶的原告陈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霞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蒲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药费5672.73元,被告蒲舸支付2800元。2014年11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0伤残,护理时限22天、营养时限40天建议1200元、误工时限89天,后期医治费酌定3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陈小霞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被告蒲舸当庭表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其自愿承担。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陈小霞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后续医治疗费约3000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被告蒲舸、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质证为原告到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时鉴定机构未要求原告进行检查,也未进行其他任何拍片等辅助性检查,这在程序上有问题,故应不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应认可第一次鉴定意见。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春燕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会所其雇请的员工,原告在会所上班,月工资1800元,对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系60岁的老人,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我司不认可其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蒲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霞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川RT1**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陈小霞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本应由被告蒲舸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但被告蒲舸当庭表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其自愿承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蒲舸承担。原告陈小霞伤后经重新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该鉴定,原告方虽质证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该重新鉴定意见系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未能说明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何瑕疵,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其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小霞提供证据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会所上班,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陈小霞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5672.73元,原告陈小霞伤后产生医药费5672.73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2%比例扣出680元。2)营养费1200元。原告陈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营养时限经鉴定为40日1200元,其营养费本院认可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陈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住院1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450元。4)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陈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续医费经重新鉴定为3000元,本院认可3000元。5)护理费1980元,原告陈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22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1980元。6)误工费5340元,原告陈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89天,其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5340元。7)鉴定费4460元,原告陈小霞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费19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813元。原告陈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51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酌定共认可交通费813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医药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9642.73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T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33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T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680元、鉴定费4460元,共5140元,由原告陈小霞承担2220元,由被告蒲舸承担1940元、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980元。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总计向原告陈小霞赔偿16795.73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的980元已扣出),被告蒲舸承担1940元,其已垫付2800元,品迭后,由原告陈小霞向蒲舸退赔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小霞赔偿15935.73元,向被告蒲舸赔偿86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之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本案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陈小霞承担349元,被告蒲舸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