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冉明与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明,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1年)》: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明,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双凤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光兵,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开发区花园路。法定代表人唐兵,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2号民事裁定,冉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文和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光兵、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医院职工倪合元依房改政策从原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医院购买公有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字第001413号,土地为划拨地。1999年10月26日,倪合元将该房改房转让给同单位的职工鄢秀容,并与2001年9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字第0159173号,土地仍为划拨地。冉明于2005年从鄢秀容处购买了该套房改房,并于2006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地证号为201房地证2006字第05027号,土地仍为划拨地。2008年3月11日,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工作指挥部发布洛碛移指(2008)01号文件《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对搬迁单位及其安置责任范围认定的会议纪要》,文件内容显示,搬迁单位内的居民房屋虽然经长江委调查核实登记为居民户,但这部分房屋属原单位修建或购买,通过优惠售房、福利分房等形式出售或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或者由本单位职工享受优惠政策后将房屋再行出售给他人,这类房屋分摊的土地属于原单位取得的土地范围,属于单位统一安置对象,与其他居民取得土地的途径确有不同,鉴于此,经研究决定对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属于搬迁单位内的居民房屋,纳入搬迁单位统一进行划地安置。由于洛碛镇生产路6号冉明房屋所在的原洛碛镇中心医院内职工宿舍1、2、3幢属于三峡移民搬迁单位洛碛中心医院的居民房屋,后洛碛中心医院和洛碛镇卫生院合并更名为洛碛中心卫生院。因此,2008年3月,洛碛镇人民政府按该职工宿舍1、2、3幢占地1:1的比例划地给了洛碛中心卫生院。2012年10月9日,洛碛中心卫生院组织包括冉明在内的27户进行还建房的选房,冉明所选房屋为1栋一单元6-1(92㎡)。2012年11月,冉明签字领房。另查明,经重庆市渝北区移民局证实,洛碛镇政府按相关程序,已对原洛碛镇生产路6号原洛碛中心医院家属区房屋包括冉明等27户全部进行了销号,原各房屋补偿款均用于单位安置搬迁还建房费用。冉明对还建房没有补过钱。冉明向一审法院诉称,冉明于2005年从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的职工鄢秀容处购了一套二手房(建筑面积76.39㎡),并于2006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地证号为201房地证2006字第05027号。该套房屋被渝北区人民政府认定属于“三峡移民个案搬迁”范围。在冉明未与相关部门谈妥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和《移民销号协议》的情况下,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为了从政府相关部门中获得搬迁奖励,2014年3月负责实施了对冉明的房屋进行破坏和摧毁。而政府只给冉明就近安排了面积大致相当的清水房居住。冉明为了生存居住需要,自己另行筹资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给冉明造成了房屋的装修损失费,按当地市场价酌情按每平米800元计算共计61112元。冉明认为,冉明的房屋有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受国家《物权法》的保护。在未对冉明的房屋完成补偿安置程序之前,是不能非法破坏的。遂冉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赔偿因侵权而给其造成的房屋损失费61112元,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承担。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所涉房屋系冉明购买的洛碛中心卫生院的单位住房,属于三峡移民搬迁范围,洛碛镇政府将包括冉明该房在内的中心医院纳入搬迁单位统一进行了划地安置,以其原房补偿金、超面积价款集资修建还建房,且该房屋已按照程序进行了强制销号。本案应按与三峡移民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原则来处理。二、冉明没有证据证明洛碛中心卫生院实施了其所述的侵权行为、没能证明其所述的侵权行为与其所请求的房屋损失费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就其诉请损失构成提供证据。三、冉明早已搬离了本案所涉房屋,且得到了在政府划地上修建的以冉明原房补偿金、超面积价款集资修建的还建房,其对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没有了权利。四、洛碛中心卫生院并没有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搬迁奖励,冉明所得房屋也非政府就近安排的清水房,而是以冉明原房补偿金、超面积价款集资修建的还建房。综上,应当驳回冉明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同意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的答辩意见。二、卫生局并未对冉明房屋进行破坏和摧毁。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5日制定了《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的洛碛集镇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个案搬迁项目(以下简称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以上可以看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是经批准的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个案搬迁项目,应当属于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项目。而由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办公室出具并经重庆市渝北区移民局证实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的冉明所有的位于原洛碛镇中心医院在原洛碛镇生产路6号的家属区房屋,按照长江委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浸没影响区迁建实施计划报告》,属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范围。本案中冉明从原洛碛中心医院所取得的位于洛碛镇生产路6号的原洛碛中心医院的房屋系从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移民搬迁时根据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工作指挥部文件已纳入搬迁单位统一进行了搬迁及划地安置,并以集资建房方式解决移民住房,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明对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330元,在裁定生效后退还冉明。宣判后,冉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2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房屋遭受二被上诉人非法摧毁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裁定理由错误。一审法院引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5日制定的《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涉及三峡移民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高发(2000)19号》文件,该文件用来指导本案的审理已显得过时了。本案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引用该文件,但其中的意思已有所表露。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答辩认为: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经批准的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个案搬迁项目,应当属于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项目。移民问题政策性很强,除适用法律法规,也可以适用政策文件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答辩认为:同意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对本案予以如下评述。一、根据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9号)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该条例;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1号)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该办法;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则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5日制定的《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实施办法》属于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也是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的具体实施方案,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裁定理由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引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涉及三峡移民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高发(2000)19号》文件”来指导本案的审理的理由,因上诉人又自认一审法院在本案裁判文书没有引用该文件,对上诉人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至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也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