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霞与殷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李霞,居民。被告殷岐建,居民。原告李霞诉被告殷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289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89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岐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289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仟捌佰玖拾元,2890,殷岐建,2013.7.20”。后被告仅支付890元,余款20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9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霞给付货款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