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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项显江诉张光海、任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显江,张光海,任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项显江,男。委托代理人卫平,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宗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光海,男。被告任关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行肖,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项显江诉被告张光海、被告任关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显江的委托代理人卫平,被告张光海、被告任关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行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项显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318.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光海、任关东各承担50%。被告张光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任关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在交警大队做过协议,并赔偿了原告7000元,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其余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8月23日19时15分,被告张光海驾驶云AH62**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彩云北路建设机电市场入口处与任关东驾驶的云AK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摩托车乘客项显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光海、任关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张光海驾驶的云AH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使用人为张光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关东为云AK67**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使用人。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共计住院13天,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营养及休息,休息3月,避免左下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月;2、适当功能练习;3、门诊复查治疗,换药、拆线,定期复查X片;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五、损失构成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9944.66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659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318.66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有异议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证实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9944.6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可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10%)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在出院时医嘱载明“注意营养及休息”,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13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按120元/天,计算13天),其标准并未超过护工从事同等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2014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1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期为9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64元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为6336元。(按64元/天,计算99天)6、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13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未注明产生时间、地点及人数,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2000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庭审中,被告任关东提交协议及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任关东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项显江因本次造成如下损失: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医疗费19944.66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63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2012.66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项显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012.66元,因被告张光海驾驶的云AH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63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6868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25144.66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警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张光海承担50%即12572.33元,被告任关东承担50%即12572.33元。另因被告张光海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张光海应承担的赔偿款12572.33元,扣减鉴定费6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张光海自行承担外,剩余11922.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任关东应承担的赔偿款12572.33元应扣减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自费项目及被告任关东认为已按协议支付7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费用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项显江损失668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1922.33元,共计78790.33元;二、由被告张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显江损失650元;三、由被告任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显江损失557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张光海承担1500元,被告任关东承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