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国宋、吴长青等与吴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宋,吴长青,陈永峥,吴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宋,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寿阳县供销西巷**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青,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寿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峥,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寿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寿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宋、吴长青、陈永峥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国宋、吴长青、陈永峥,被上诉人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冯国宋、吴长青、陈永峥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其共同诉讼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冯国宋、吴长青、陈永峥的起诉。冯国宋、吴长青、陈永峥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诉讼标的为上诉人共有的房顶,具有不可分割性。上诉人具有共同权利义务,起诉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二、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也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吴波辩称,三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有各自的诉讼标的且不一致,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波为三上诉人安装的彩钢瓦顶为一个整体,虽然三上诉人支付的瓦顶款数额不一致,但不影响三上诉人对该彩钢瓦顶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三上诉人以该彩钢瓦顶脱落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吴波赔偿23056元,主体适格且为必要共同诉讼。另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冯国宋、吴长青、陈永峥的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寿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周 钢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助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