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执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保金申请执行张俊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金,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俊青,杨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156-5号申请执行人张保金,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被执行人张俊青,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文秀,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保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2011)安豫证经字第1609号公证书,于2013年5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某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在2016年6月底前将所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二套。二、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清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