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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冷某和陈某是表亲关系,吸毒人员向某和陈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向某来到陈某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永怡三街7号506的租房要求帮忙购买冰毒。随后陈某联系被告人冷某,由冷将价格为200元的冰毒送至出租屋,然后三人共同吸食。2014年9月21日20时许,陈某在向某的要求下,再次联系冷某,并由冷将价格为100元的冰毒送至上述出租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冷某多次容留陈某、冷念等人在其租住的黄牛埔村永平街13号202号租房吸食冰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向某等证人的证言,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谷新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冷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还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贩卖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是其所有。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冷某和陈某是表亲关系,吸毒人员向某和陈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向某来到陈某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永怡三街7号506的租房要求帮忙购买冰毒。随后陈某联系被告人冷某,由冷将价格为200元的冰毒送至出租屋,然后三人共同吸食。2014年9月21日20时许,陈某在向某的要求下,再次联系冷某,并由冷将价格为100元的冰毒送至上述出租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冷某多次容留陈某、冷念等人在其租住的黄牛埔村永平街13号202号租房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陈某:辩称其未贩卖冰毒,只是帮朋友购买。冷某是其表弟。(1)容留吸毒事实:因其涉嫌吸毒于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与“阿朋”、“阿毅”吸食过冰毒,2014年8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其与冷某在自己租房吸食一次冰毒,在黄牛埔一出租屋内吸食过两次。2014年9月初某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记得),其与向某、冷某在自己租房吸食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是冷某带来的。后否认在自己租房和冷某吸食过毒品。(2)冷某容留吸毒的事实:其与冷某在冷某的出租房内吸食过两、三次冰毒,一次是其被抓前一个月左右的晚上,一次是被抓前四天。(3)代购毒品的事实:向某通过其拿过两次冰毒,其没有单独向冷某买过毒品。一次是大约于2014年9月21日晚上8点,向某到其租住的地方找其,让其叫冷某拿200元冰毒,后其打电话让冷某送100元冰毒,后冷某拿着一小包用餐巾纸包装的冰毒给其,其给冷某100元。后其将冰毒给向某,收取100元毒资。另一次大约是2014年8月某天晚上(具体情况记不得,但和9月21日的情况差不多),向某在其租房给其100元,然后其通过冷某拿了一小包用透明袋包装的冰毒给向某,其将100元给冷某。向某认识冷某,但不熟悉,向想吸毒就通过陈某找冷某购买。辨认笔录:(1)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同其一起吸毒并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向某;(2)辨认出10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冷某。2.向某:证实其曾两次吸食毒品冰毒,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陈某购买的,每次100元。(1)第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9月份(半个月前)在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北岸广场附近一出租屋506房(陈某的出租屋内),购买毒品将钱交给陈某时冷某也在现场看到了,当时冷某也在场吸食了毒品。(2)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21日23时许,在北岸村北岸广场附近一出租屋510房(其自己的出租屋)。在陈某出租屋内购买毒品时,只有其和陈某在场,其先将毒品拿走,到22日才还钱给陈某。陈某辞工前与向某同一间工厂。2014年9月22日23时许,其和女朋友陈某因涉嫌吸毒被抓,陈某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在其出租屋内吸食过一次毒品。3.陈某:证实其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0时30分许,在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永怡街7号510房(由向某租用)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在该房间与向某吸食冰毒一次,陈某在8月中旬亦曾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所吸食的毒品由陈某提供,陈某曾提供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大概在2014年8月中旬(时间不记得了),其看见向某和陈某在吸食冰毒,听见向对陈某说现在没钱,等发工资把钱给陈某;第二次是在9月21日21时30分许,其听见向某打电话叫人拿毒品,其和向回家后,陈某将一块用纸包着的东西给向,然后陈某就走了,接着其与向就开始在房间吸食毒品。9月22日21时10分,陈某找向拿9月21日的毒资。4.张某峰:证实其将黄牛埔村永平街13号楼202房租给一名贵州人的情况,该名贵州人是另一个房客熊博(四川人)介绍的,该租客九月下旬就没有再租房了。熊博也于10月9日退房了。辨认笔录:辨认202房的租客就是犯罪嫌疑人冷某。5.黄某辉:证实承包的黄江镇北岸村永怡街三巷7号506房的租客是陈某。510房的租客是向某。陈某介绍向某时说是东友电子厂的同事。其不清楚陈某、向某二人是否吸食毒品,二人都有按时缴纳房租。(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岸村永怡街7号510房、506房;黄牛埔村永平街13号202号。(三)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犯罪嫌疑人冷某、涉案人员向某、陈静、陈某均对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冷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冷某(手机号码136××××0401,登记户名莫某来)、陈某(手机号码150××××8131,登记户名李某娟)的手机机主信息及相互间的通话记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吸毒人员陈静、向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4.户籍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冷某的个人详细资料及无前科劣迹;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个人详细资料及无前科劣迹。(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冷某:对其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还两次容留陈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1.贩卖毒品事实(1)其与陈某是表兄弟,与冷念是堂兄弟,陈某和冷念是同学关系,经常一起玩。其从冷念那里拿毒品不用钱,经常一起吸毒,其想吸毒就去找冷念。冷念也没有让其帮忙贩毒。差不多一个月前(8月中下旬的一天20时许),当时其在自己家里,陈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冰毒,说他有个同事想要,其就问陈某要多少,陈某说200元。当时冷念在其家里玩,其问冷念有没有冰毒,说陈某想要200元。冷念和陈某也认识,他们是同学。冷念说有,于是其和冷念就到陈某家永怡街三街7号506房,冷念就给了一小包冰毒陈某,陈某给了200元其,其当时就把钱给了冷念。过了一会,陈某的同事阿鹏过来,于是四个人就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4年9月21日晚上7、8点左右,陈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同事想要100元的冰毒,刚好冷念在其家里玩的时候还剩下一点,大约有0.5克,其就拿着这包冰毒过去陈某家给了陈某,陈某给了100元其。其准备走的时候,阿鹏过来了,其看见陈某把冰毒给了阿鹏,但是没看见阿鹏给钱陈某。2.容留吸毒事实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大约两次都是一个多月前,冷念和陈某在其租住的黄江镇黄牛埔村永平街13号202房玩,然后由其和冷念动手弄了冰毒,并一起吸食。具体哪次是其弄的,哪次是冷念弄的记不清楚了。2014年10月30日笔录辩称其有一次和冷念、陈某一起在自己租房吸毒的,另外还有一次和冷念单独一起,有一次和陈某单独一起,共三次在其出租房吸毒。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就是由其提供毒品的男子、向某就是和其一起吸毒并从陈某处拿走约0.5克冰毒的男子阿鹏、冷念就是卖200元毒品给陈某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冷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冷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提出其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第一宗的贩卖毒品事实,有证人陈某、向某的供述;被告人冷某辩解其跟冷念一起去到贩卖地点及毒品系冷念的,但两证人均未陈述现场有冷念,只供述现场有冷某,故对其第一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宗的贩卖毒品事实,有证人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冷某供述毒品为冷念留下,其贩卖给陈某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冷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