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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中环一路91号。法定代表人符合,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德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余祖创,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庞小凤,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余祖创的妻子。被告刘亚大,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廖华利,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刘亚大的妻子。被告温武,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揭亚秀,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温武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祖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先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起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同意为被告余祖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2年11月18日开始起算到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至今,被告余祖创已偿还本金26327.43元及利息4375.99元、罚息790.32元,尚欠本金13672.5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1年9月17日起2012年11月17日528.78元,罚息从2012年9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6203.25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余祖创至今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祖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72.57元及利息;2、被告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对被告余祖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余祖创、庞小凤的户籍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余祖创、刘亚大、温武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妻子被告庞小凤、廖华利、揭亚秀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上述贷款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余祖创与原告就贷款40000元达成协议。6、《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余祖创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7、《信贷台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还款4514.96元。被告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没有到庭,不作答辩。被告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祖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先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起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同意为被告余祖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至今,被告余祖创已偿还本金26327.43元及利息4375.99元、罚息790.32元,尚欠本金13672.5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528.78元,罚息从2012年9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6203.25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余祖创至今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祖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72.57元及利息;2、被告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对被告余祖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祖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庞小凤作为被告余祖创的妻子,对本案债务知情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字确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祖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庞小凤对其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对被告余祖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的保证期限已过期,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履行保证责任,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需要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祖创、庞小凤、刘亚大、廖华利、温武、揭亚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创、庞小凤未提供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祖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3672.57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5.3%,2012年9月17日计至2012年11月17日止为528.78元,逾期利息按利率15.3%加收50%,从2012年9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6203.25元,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庞小凤对被告余祖创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余祖创、庞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