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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何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629号罪犯何宇,男,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赃款人民币28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于2008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1年6月30日、2013年5月6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共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本院认为,罪犯何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虽然系老年犯,且积极履行部分财产刑,但因其系职务犯罪,为保证其留足回归社会前的学习教育时间,故不宜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 开 英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人民陪审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