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矛盾重重,于××××年××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我与被告于2015年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我从来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8月份在网上通过网友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分居至今,原告赵某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生活照片一宗。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双方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堂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