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原告韩某某之父),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满族,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区服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甲(2004年8月26日出生)、婚生一子刘某乙(2008年12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6月份我向被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刘某某用斧子把我头部砍伤,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刑。我们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俩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刘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甲(2004年8月26日出生)、婚生一子刘某乙(2008年12月20日出生)。结婚当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6月5日早晨,韩某某与其母亲马淑芬及刘某某来到新宾镇准备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因协商抚养婚生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将其岳母马淑芬与韩某某砍伤。刘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区服刑。故韩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副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韩某某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时,本应协商解决,因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将韩某某及其母亲砍伤。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韩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04年8月26日出生)、婚生子刘某乙(2008年12月20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某抚养;三、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培代理审判员 吕 锦人民陪审员 魏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银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