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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俊,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原告是二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和原告吵架,殴打原告,而且多次拿刀威胁原告。2010年,由于被被告殴打并被拿刀威胁,原告心灰意冷之下就一个人到广东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韦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双方之间是有过打闹,原告也动手打过被告。3、被告曾有过拿刀威胁原告,但不是真的要砍原告,仅仅是恐吓而已。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仅三天,即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丧偶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即原告初婚夫家)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在屏南中学读书,平时随其奶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现随原告在广东东莞生活、读书。婚后至2010年,原、被告主要在柳州务工、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年初,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分居,原告独自一人去广东务工,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03年在原告与其前夫下好的基脚续建了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另外,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韦某乙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韦某丙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桂宜屏(结)字第00021号《结婚证》,本院询问韦某乙、韦某丙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三天即仓促结婚,婚前了解不足,导致婚后夫妻感情较为淡薄,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0年年初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长达五年之久,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婚生女儿韦某乙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韦某丙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的共有房屋是在原告与前夫下好的基脚上续建,在原告前夫去世后,原告的初婚子女及原告前夫的父母依法享有继承权利,故该房屋并非仅为原、被告两人的共同财产,还有其他人享有份额,本案中不宜直接分割,原、被告离婚不影响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韦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韦某乙、韦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家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