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薛氏、刘奎良与王继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薛氏,刘奎良,王继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刘薛氏,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奎良,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继勋,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刘黎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薛氏、刘奎良与被告王继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继勋驾驶豫N334**\豫N9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S326线14公里时,与刘奎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二原告刘薛氏、刘奎良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继勋负主要责任,刘奎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薛氏不负责任。另查明,豫N334**\豫N9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被告王继勋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具有合理证据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薛氏、刘奎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二组。证明原告刘薛氏、刘奎良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实际住院分别为45天,31天。2、夏邑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2014年12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王继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奎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薛氏无事故责任。3、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刘奎良受的伤为八级伤残,刘薛氏受的伤为十级伤残。4、法医鉴定票据二份,证明两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6、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豫N334**,豫N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7、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驾驶人王继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一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8、河南省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四张。证明两原告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42275.05元。9、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刘奎良子女共花费交通费用共1500元。10、河南省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刘奎良CT费391元;病例复印费二张共30元。11、商丘市中心医院伤残鉴定时保险公司申请CT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花费CT检查费360×2人﹦720元。12、夏邑县骆集乡夏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刘奎良与刘魁良为同一人,刘薛氏与薛刘氏为同一人。被告王继勋未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伪并查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另外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写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住院,2014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胸腔外伤,在出院后又以胸腔外伤肋骨骨折入住该医院,不能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因何种伤势入住医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报告单及病例姓名均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由病例看伤者已经67岁年事已高,根据病例显示其腰椎盘L4/5突出,L3/4/5/椎体退型性变,由此可见其腰椎伤势不是因交通事故为诱因发生的。对薛刘氏与本案伤者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伤残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伤者刘奎良等级意见书显示其伤残评定的依据为椎体骨折,但根据医院病历上载明椎体骨折并不是可能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年事已高,部分身体机能会有所下降,该份鉴定有失公允,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4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伤者刘奎良、刘薛氏的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住院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票据开具日期均在原告出院2个月之后,不是因住院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开具的日期为出院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两张医院收费单,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11认为没有发票证明该花费且鉴定时花费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伤者住院时名称错误,应当由医院核实伤者姓名后再开具证明。被告王继勋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5、6、7,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医院出具的病例,能够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病例中记载的患者为刘魁良、薛刘氏,与本案原告刘薛氏、刘奎良的住所地一致,且二原告所在村委出具证明,刘奎良与刘魁良为同一人,刘薛氏与薛刘氏为同一人。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形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原告刘薛氏、刘奎良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其中CT检查费系原告刘奎良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票据,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13时20分,被告王继勋驾驶豫N334**/豫N9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S326线14公里时,与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奎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薛氏、刘奎良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继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奎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薛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薛氏、刘奎良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因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搬迁新住所地,原告刘奎良、刘薛氏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新住所地,刘奎良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刘薛氏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原告刘薛氏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原告刘奎良被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左侧局部肋骨骨折(肋3、肋4、肋5骨折),左侧气胸,L3、L4椎体骨折,椎体骨坠骨折。原告刘薛氏支出医疗费用13095.03元,原告刘奎良支出医疗费用29180.02元。后刘奎良出院后在该医院做CT检查,花费391元。2015年4月2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薛氏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奎良右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刘薛氏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奎良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此事故原告刘薛氏支出交通费300元,刘奎良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继勋驾驶豫N334**/豫N9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24时。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薛氏、刘奎良系农业户口。二原告的病例中记载的刘魁良、薛刘氏与本案二原告刘奎良、刘薛氏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薛氏、刘奎良在与被告王继勋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继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奎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薛氏无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薛氏、刘奎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继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继勋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334**/豫N9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王继勋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则应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本院对原告刘薛氏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3095.03元(3255.72元+9839.31元);2、护理费69元/天×30天=207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误工费69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9元/天)×119天=8211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仅要求按119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6年×10%=15065.7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结合刘薛氏的年龄应计算16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5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刘奎良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9571.02元(10692.17元+18487.85元+391元);2、护理费69元/天×45天=3105元;3、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5、误工费69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9元/天)×119天=8211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仅要求按119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3年×30%=36722.7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结合刘奎良的年龄应计算13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7、评估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1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薛氏35646.76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8211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薛氏6716.5元(医疗费8095.0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9873.92元×70%)。由被告王继勋赔偿原告刘薛氏鉴定费490元(700元×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奎良65338.79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105元、误工费8211元、残疾赔偿金36722.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奎良18774.72元(医疗费24571.0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26821.03元×70%)。由被告王继勋赔偿原告刘奎良评估鉴定费490元(700元×70%)。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薛氏4236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奎良84113.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继勋赔偿原告刘薛氏鉴定费490元;赔偿原告刘奎良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刘薛氏、刘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继勋负担1440元,由二原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