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明丽与王敏莲、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际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丽,汪敏莲,深圳市中际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丽,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蔡从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敏莲,女,汉族,1968年5月6日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熊艳红、朱宸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际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荣超经贸中心***号。法定代表人蓝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阳,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杜明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敏莲、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际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杜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从伟、被上诉人汪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宸以、原审被告中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因之前对借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先后于2012年3月8日、3月11日分别转款160万元、10万元至被告杜明丽账户。之后,被告杜明丽将签约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的书面《借款合同》交付原告,借款人为中际公司,出借人为原告(出借人:“汪敏莲”签字为被告杜明丽代签),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4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杜明丽账户转账50万元,二被告再次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借款数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9月15日止,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的《借款合同》。原告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庭审中,除认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外,对《借款合同》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可。以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杜明丽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向原告赔还了70万元,其余款项未赔还。现原告以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为由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赔还借款并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就《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原告未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庭审中,其对除借款人外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可,就认可的内容,为双方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就被告杜明丽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在原告未签字确认且否认借款系被告中际公司单独借款的情况下,结合借款交付及赔还均通过被告杜明丽个人账户的案件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杜明丽系朋友而与被告深圳中际公司不认识,将款项单独出借给不熟识的公司不符合常理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杜明丽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从合同签订落款时间及款项交付的时间看,第一份合同实际交付款项为170万元,第二份合同实际交付款项为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已赔还的70万元认定为赔还先到期借款,第一份合同尚欠100万元,第二份合同尚欠50万元。根据该规定,现两份合同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两份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亦未明确,视为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仅以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深圳市中际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杜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汪敏莲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杜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出示了《借款合同》,尽管《借款合同》是被告方草拟并寄给被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未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合同内容清楚表明,借款人只有一个即原审被告中际公司,上诉人杜明丽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其次,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了《聘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原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认可上诉人系中际公司的财务经理,可以证实上诉人与中际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尽管本案中的借款及还款均是通过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但这是公司的授意,是履行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际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际公司承担。其次,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明丽系朋友而与被告中际公司不认识,将款项单独出借给不熟识的公司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依据且是错误的。再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否认单独借款并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是如何向其承诺的共同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中也根本无法反映出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杜明丽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更不是担保人,上诉人只是作为借款人即原审被告中际公司聘用的财务经理具体经办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宜,上诉人完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中际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抛开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即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首先,《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只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且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的也是违约金,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被告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就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既然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的是逾期还款违约金,则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超过造成的损失,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30%,否则就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借款合同》关于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而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来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仍然属于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汪敏莲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际公司答辩称:杜明丽是中际公司员工,是有聘书的,借款打到杜明丽个人账户是为了便于项目操作,是公司授权给杜明丽用其个人账户进行融资的,杜明丽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经办人。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与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记录一组,欲证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双方因借款事实进行沟通;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与中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认识的,而且就还款事宜联系中际公司老总;短信中也认可上诉人只是借款经办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中际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当时被上诉人是与中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接触过,可以证明上诉人只是经办人。原审被告中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张,欲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3月4日过去西安,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接触过,也了解过项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不了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虚假的陈述。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能反映出被上诉人与中际公司是了解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其去西安并不能证明就了解公司或是与法定代表人有接触,作为共同借款人邀请我方也是合理的。经审查,在上诉人提交的短信中反映汪敏莲陈述“你和蓝总说下按到期2012年8月10号的你们还欠我194万,请在20号前打来给我。”以及“……杜妹,一个人做事要负责任,当初你曾说过你敢迫着胸脯保证到时会还给我的。”现上诉人所主张的汪敏莲认可上诉人仅是经办人的事实与上述短信中汪敏莲的陈述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照片因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针对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于原审关于“以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杜明丽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向原告赔还了7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是中际公司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进行还款,还款主体是中际公司。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就是上诉人还款。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审审理确认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原审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是中际公司出具的,不是两被告共同出具。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审被告所提事实异议,因借款合同“乙方出资人”处的被上诉人的签名系上诉人所签,原审根据《借款合同》记载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合同”并无不妥,故对原审被告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杜明丽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主体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系基于借贷关系而交付借款。现上诉人主张其系中际公司的财务经理,通过其个人账户收款及还款的行为均是受中际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行为,借贷关系的双方仅为被上诉人与中际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与中际公司的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诸如劳动合同等能够证实其与中际公司之间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中际公司出具的《聘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足以反映出在借款当时上诉人与中际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本案借款的交付是通过上诉人个人账户,并非中际公司账户,上诉人虽主张借款及还款通过其个人账户是经过中际公司的授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第三、本案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的签名系上诉人所签,上诉人虽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为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于借款合同所载借贷内容的认可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行为的追认。综合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即借贷的合意及交付的事实的表现形式能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借款的事实相吻合,而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主体仅系中际公司和被上诉人的观点与此相悖,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按逾期利息的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付违约金,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2元,由上诉人杜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徐斌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