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7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被告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他与前妻离婚后情绪低落,得到同事王某某的关心和帮助,两人逐渐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8天,他就返回新疆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婚后1年中,双方因工资分配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本就基础薄弱的夫妻感情愈发淡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是多年的同事,彼此之间相互了解,互有好感。因原告在新疆工作,为方便在新疆共同生活,双方经慎重考虑登记结婚。婚后因客观原因,她未能去新疆,但夫妻感情很好。经济上,她帮助原告还债,并对原告有资助。2014年11月,她查出罹患乳腺癌,原告及其家人对她的态度发生了巨大改变。双方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加之她现在正处在治疗的关键时期,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以证明她患有乳腺癌,正处于治疗关键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法庭调查、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多年的同事,双方互相了解。2013年,原告与前妻离婚,不久即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长期在新疆工作,双方为方便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将其工资本交被告保管。为帮助原告偿还房贷,原告向其姐姐借款2万元,原告另从其前妻处筹措2万元用于还款。2014年7月,原告偿还了被告姐姐的借款后,将工资本要回;同月,被告被发现罹患乳腺癌。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在经济问题上分歧意见大,矛盾冲突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虽然原、被告对待经济问题认识有所不同,但针对具体问题的处理都能够相互协商,理智解决,并没有出现因经济原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相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基本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或原因。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特别是被告罹患癌症,正处在治疗的关键时期,原告更应当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扶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