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维明与郁肖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明,郁肖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孙维明。被告郁肖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601B室。负责人曹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孙维明与被告郁肖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明、被告郁肖晶、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明诉称,2014年10月29日11时20分,被告郁肖晶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掘港镇人民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美的空调专卖店门前停车开门时,遇有原告驾驶如东264X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袁某在其客车左侧由南向北行驶,郁肖晶突然开车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维明、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认定郁肖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维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被告郁肖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809.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郁肖晶辩称,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郁肖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原起诉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如东营销服务部无主体资格,被告都邦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明显偏高和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郁肖晶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美的空调专卖店门前停车开门时,遇有原告孙维明驾驶如东264X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袁某(曾用名袁晓三)在其客车左侧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与客车车门发生碰撞,致孙维明、袁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郁肖晶负全部责任,孙维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809.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679.75元。另查明,被告郁肖晶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孙维明系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9日原告孙维明与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内从事生产一线岗位工作,该公司以现金或银行代发形式按月足额向其支付约定的工资,发薪时间为次月的25日前。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62×××11账户的工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孙维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打卡记录为3917.10元、3868.60、2394.39、4475.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调取了原告孙维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孙维明2014年7月出勤天数为13天,应得工资为1389元;8月出勤天数为28天,应得工资为3930元;9月出勤天数为25天,应得工资为3880元;10月出勤天数为19天,应得工资为2877元;11月出勤天数为19天,应得工资为4747元;12月出勤天数为29天,应得工资为48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郁肖晶的驾驶证复印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在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调取的原告孙维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孙维明与被告郁肖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肖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维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孙维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223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其主张18元/天×1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接受其治疗的医院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营养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接受其治疗的医院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护理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不能仅仅依据接受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还要根据同等伤情下受伤人员一般恢复状况等综合判断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否合理,因而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本院在其工作单位调取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出勤天数,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关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4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银行打卡记录及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39.3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51.32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皮上衣在事故中部分受损,为此提供了皮衣受损照片并申请证人花某、孙某、袁某出庭作证,结合被告郁肖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于原告的此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衣物损失400元;(8)原告孙维明主张的通讯费、事故协商处理未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55.02元。3.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维明受伤,被告郁肖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孙维明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维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4755.0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5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01.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维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55.02元。二、驳回原告孙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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