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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六村。法定代表人谢小龙,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广场路2号百川商务大厦6楼。负责人何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吴秀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12-15楼自编1201-12、1307-12房。负责人丘伟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支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昊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13年12月15日20时50分许,原告杨建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彭留云驾驶的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杨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杨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留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8977.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书面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0时50分许,原告杨建军醉酒后驾驶苏L××××ד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界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红叶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撞上停在路边彭留云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杨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留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8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建军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Ⅱ级,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并花去鉴定费3100元。苏L×××××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长昊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彭留云系被告长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彭留云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昊公司已垫付了9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4020.34元。原告杨建军伤前在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经审查,原告杨建军伤前在江苏同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彭留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系履行被告长昊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故由被告长昊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3225.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部分医疗费已医保报销,故本院确认为41784.9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42元(18元/天×319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前护理费,原告主张67770元,按每天90元,鉴定护理期限753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328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期限过长,本院暂以5年,护理天数1072天(5年×365天-753天),9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96480元,5年后的护理费到期后,原告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5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365天即每天102元,鉴定误工期限753天,本院确认为7680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91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9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1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76796.99元。因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866796.99元由被告长昊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60039.10元。因被告长昊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260039.10元。因被告长昊公司已垫付了90000元,故原告杨建军还应返还被告长昊公司垫付款90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支付原告杨建军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长昊公司。被告长昊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39.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6045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4231.5元,被告长昊公司负担181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平安公司在支付被告长昊公司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