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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向仕莉、辛桃英、苏桂生、朱三英、刘四英、庞成英、龙熙霖、辛玲英、郑学炳、万玉兰、管小妹与辛继伍、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莉,辛桃英,苏桂生,朱三英,刘四英,庞成英,龙熙霖,辛玲英,郑学炳,万玉兰,管小妹,辛继伍,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向仕莉,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辛桃英,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原告苏桂生,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钢结构安装工人,住津市市。原告朱三英,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原告刘四英,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澧县。原告庞成英,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澧县。原告龙熙霖,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津市市。原告辛玲英,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告郑学炳,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津市市。原告万玉兰,女,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原告管小妹,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以上原告分别委托代理人均为王文清,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继伍,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津市市。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代表人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植,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津市市。代表人黄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津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仕莉、辛桃英、苏桂生、朱三英、刘四英、庞成英、龙熙霖、辛玲英、郑学炳、万玉兰、管小妹与被告辛继伍、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莉、辛桃英、苏桂生、朱三英、刘四英、庞成英、龙熙霖、辛玲英、郑学炳、万玉兰、管小妹分别委托的代理人王文清、被告辛继伍、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植、被告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仕莉、辛桃英、苏桂生、朱三英、刘四英、庞成英、龙熙霖、辛玲英、郑学炳、万玉兰、管小妹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辛继伍驾驶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津市市驶往常德市,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上周组路段时,由于辛继伍操作不当,导致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造成乘车人李光玉当场死亡,辛继伍及该车乘车人向仕莉等17人受伤及该客车与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继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向仕莉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各原告分别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临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辛继伍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与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31296元。向仕莉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5份、骨科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向仕莉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向仕莉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血糖监测单,拟证明向仕莉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向仕莉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辛桃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2页,拟证明辛桃英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辛桃英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苏桂生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普通X光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苏桂生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苏桂生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朱三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中医医院急诊留观病例5页、CT检查报告单3份、普通X线检查报告单4页、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朱三英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朱三英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刘四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中医医院急诊留观病例5页、CT检查报告单1份、普通X线检查报告单4页、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刘四英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刘四英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庞成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5份、骨科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庞成英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庞成英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龙熙霖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5页、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龙熙霖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龙熙霖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辛玲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3页、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2页、影像中心X线诊断报告单、影像中心核磁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辛玲英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辛玲英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3、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辛玲英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辛玲英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郑学炳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5页、骨科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郑学炳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郑学炳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万玉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7页、骨科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万玉兰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万玉兰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管小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管小妹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3份、影像中心核磁诊断报告书,拟证明管小妹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管小妹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管小妹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各原告除分别提交以上证据外,还共同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拟证明事发经过与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龙运津市分公司辩称意见为请求本院依法认定。龙运津市分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辛继伍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龙运津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辛继伍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辩称,1.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对于肇事车辆,系车上人员受伤,交强险只赔偿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与物的损失,各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各原告的损失应由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2.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结合证据依法予以核定;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对免责的相关约定予以认定,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保险免赔率为15%,医保外用药予以剔除,本案事故车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人,两保险公司应按各自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及保险条款约定情况。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各原告在提起本此诉讼前均单独在各自的诉讼中主张了医疗费,现各原告又另行主张医疗费,且该医疗费不属于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本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实际必要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才可以另行起诉;3、各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上原告没有支付,即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自己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各原告的诉请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拟证明保险约定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于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辛继伍、龙运津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均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产生的该系列医疗费非原告本人支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属于各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该费用已经由谁支付没有关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提交证据之机动车辆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向仕莉、辛桃英、苏桂生、朱三英、刘四英、庞成英、龙熙霖、辛玲英、郑学炳、万玉兰、管小妹、辛继伍、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龙运津市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免责部分内容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均适用该格式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予以确认。三、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向仕莉、辛桃英、苏桂生、朱三英、刘四英、庞成英、龙熙霖、辛玲英、郑学炳、万玉兰、管小妹、辛继伍、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质证后没有异议,龙运津市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加盖了龙运津市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系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龙运津市分公司系湘J81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辛继伍系该车受雇驾驶人,该车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与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18座,该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人。二、向仕莉出生于1962年9月20日,系常德市武陵区丹洲石灰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辛桃英出生于1952年8月29日,系津市市灵泉乡汉泗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苏桂生出生于1969年12月26日,系津市市灵泉镇鹿山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朱三英出生于1963年4月24日,系津市市灵泉乡五泉居委会居民,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刘四英出生于1957年9月18日,系临澧县烽火乡花园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3天。庞成英出生于1967年5月4日,系临澧县烽火线藕池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龙熙霖出生于1954年1月2日,住津市市湘澧盐矿家属委员会散居1号附64号,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辛玲英出生于1955年12月28日,系津市市灵泉乡马家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郑学炳出生于1951年11月14日,系津市市金鱼岭团湖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万玉兰出生于1952年3月24日,系津市市金鱼岭团湖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管小妹出生于1964年1月2日,系津市市灵泉乡杨家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三、2014年6月6日下午,辛继伍驾驶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津市市驶往常德市,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上周组路段时,由于辛继伍操作过当,导致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造成乘车人李光玉当场死亡,辛继伍及该车乘车人向仕莉等17人受伤及该客车与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继伍驾驶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操作过当,导致该车向右驶出道路侧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辛继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鉴于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辛继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向仕莉等人的乘车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中各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如下:向仕莉13236.32元(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65.16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339.85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31.31元)、辛桃英7047.77元(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苏桂生16590.94元(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朱三英17077.98元(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刘四英16630.26元(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庞成英28952.79元(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辛龙熙霖15355.12元(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辛玲英135635.47元(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40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0199.76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395.71元)、郑学炳34534元(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万玉兰27493.85元(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管小妹18795.51元(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2106.06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296.47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392.98元)。经本院审查,万玉兰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标的为27439.85元,根据万玉兰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依法核算,万玉兰医疗费为27493.85元,高于万玉兰的诉请标的,故本院在本案中处理的标的依法按万玉兰诉请标的27439.85元计算,实际超出的54元视为万玉兰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各原告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31296.0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辛继伍系龙运津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辛继伍的雇主依法应对辛继伍的受雇职务行为所致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雇员辛继伍在本案中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各原告要求龙运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辛继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J815**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对各原告要求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责任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根据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本院对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主张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上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主张本案中各原告单独就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实际产生的必要后续治疗费,原告才可以另行起诉,且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非原告自己支付,即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各原告在提起本起诉讼之前的诉讼中没有主张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且各原告在本起诉讼之前的诉讼中均主张当时未获得的医疗费票据(即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相关医疗费损失待其获得相关票据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各原告的此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了认可,本案中各原告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各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以本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各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为15%,即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每人最高理赔限额为17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每人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亦即上述两项保险在本案中的每人最高理赔限额合计为517000元。向仕莉医疗费13236.32元、辛桃英医疗费7047.77元、苏桂生医疗费16590.94元、朱三英医疗费17077.98元、刘四英医疗费16630.26元、庞成英医疗费28952.79元、龙熙霖医疗费15355.12元、辛玲英医疗费135635.47元、郑学炳医疗费34534元、万玉兰医疗费27439.85、管小妹医疗费18795.51元均属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且各原告各自损失均未超出两项保险在本案中每人最高理赔合计限额517000元,故应由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按照各自在本案中的每人最高理赔限额比例给予全部赔偿。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向各原告赔偿金额如下:向仕莉435.24元、辛桃英231.74元、苏桂生545.54元、朱三英561.56元、刘四英546.84元、庞成英952.03元、龙熙霖504.91元、辛玲英4459.97元、郑学炳1135.55元、万玉兰902.28元、管小妹618.03元,以上合计10893.69元;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各原告赔偿金额如下:向仕莉12801.08元、辛桃英6816.03元、苏桂生16045.4元、朱三英16516.42元、刘四英16083.42元、庞成英28000.76元、龙熙霖14850.21元、辛玲英131175.5元、郑学炳33398.45元、万玉兰26537.57元、管小妹18177.48元,以上合计320402.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不能直接按照两份保险的投保限额比例计算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额,而应该按照两份保险在本案中每人实际最高理赔限额的比例计算。具体理由如下:若本案龙运津市分公司仅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各原告各自的损失均应在500000元保险理赔限额中得到赔偿。本案实际情况为龙运津市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与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分别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果直接按照两份保险的投保限额划分比例计算两保险公司对各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那么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5%的免赔额将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最终由龙运津市分公司承担。这将导致龙运津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份保险比只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数额更少,本院认为,这样的结果脱离了投保人投保多份保险,以期获得更大保险保障的初衷,也违背了保险理赔制度设立之精神,更会导致本案明显裁判不公。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本案事故车辆既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投保上述两份责任保险主要目的既是为了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车辆乘坐人能够从保险公司依法获得更多更充分的赔偿,同时也是为了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降低龙运津市分公司自身理赔责任的损失,本院必须避免作出因龙运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责任保险,结果还增加其自身赔偿责任的裁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按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每人实际最高理赔限额的比例计算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向仕莉、辛桃英、苏桂生、朱三英、刘四英、庞成英、龙熙霖、辛玲英、郑学炳、万玉兰、管小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31296.01元,由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赔偿10893.69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32040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仕莉、原告辛桃英、原告苏桂生、原告朱三英、原告刘四英、原告庞成英、原告龙熙霖、原告辛玲英、原告郑学炳、原告万玉兰、原告管小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31296.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向仕莉赔偿435.24元、向原告辛桃英赔偿231.74元、向原告苏桂生赔偿545.54元、向原告朱三英赔偿561.56元、向原告刘四英赔偿546.84元、向原告庞成英赔偿952.03元、向原告龙熙霖赔偿504.91元、向原告辛玲英赔偿4459.97元、向原告郑学炳赔偿1135.55元、向原告万玉兰赔偿902.28元、向原告管小妹赔偿618.03元,以上合计赔偿1089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向仕莉赔偿12801.08元、向原告辛桃英赔偿6816.03元、向原告苏桂生赔偿16045.4元、向原告朱三英赔偿16516.42元、向原告刘四英赔偿16083.42元、向原告庞成英赔偿28000.76元、向原告龙熙霖赔偿14850.21元、向原告辛玲英赔偿131175.5元、向原告郑学炳赔偿33398.45元、向原告万玉兰赔偿26537.57元、向原告管小妹赔偿18177.48元,以上合计赔偿320402.3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向仕莉、原告辛桃英、原告苏桂生、原告朱三英、原告刘四英、原告庞成英、原告龙熙霖、原告辛玲英、原告郑学炳、原告万玉兰、原告管小妹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本案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全部由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