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与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人李玉昌,职务经理。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蓝洪涛,职务经理。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诉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用于时代景城项目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合格租赁物,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33490元,还有扣件5816套、油托96根未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主张违约金7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4元,予以退还原告。审判员 常玉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荣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