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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玉军与肖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军,肖艳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何玉军,男。委托代理人杨向荣。被告肖艳庆,女。原告何玉军诉被告肖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向荣,被告肖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肖艳庆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何玉军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且提供位于凉州区曙东巷43号1栋2单元202室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肖艳庆还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该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肖艳庆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若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承诺优先偿还该借款,该借款由赵成中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肖艳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自身家庭发生变故,自己受伤无工作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肖艳庆以购买汽车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何玉军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并约定还款不得逾期。如逾期每天按所借总额的1%向何玉军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内容同借款合同。原告按约给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肖艳庆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肖艳庆现因腿部受伤待业在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肖艳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艳庆未履行偿付义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以月息2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该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且其将利息仅主张29个月系原告对自己权利和自主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400元的诉讼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艳庆偿还原告何玉军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肖艳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尹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俞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