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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岭林与张凤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岭林,张凤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90号原告孟岭林,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凤荣,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特别授权。原告孟岭林与被告张凤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耿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岭林、被告张凤荣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原告孟岭林雇佣被告弟弟张凤东给被告张凤荣安装彩钢大院,完工后欠人民币9500元没有结算。同年年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时,被告却以把欠款给了其弟弟张凤东为由,拒不归还。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凤荣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元。被告张凤荣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欠款事实,被告院内的彩钢工程不是原告所建,而是被告的弟弟张凤东承包所建,被告是按约定将9500元欠款支付给张凤东,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摁的手印,不知上面写的什么内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凤荣欠原告孟岭林工程款9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春天,被告的弟弟张凤东跟着原告干活,他说他哥那里有活,后我和被告张凤荣谈的价格,我给他设计的,给他量的平方,总工程款220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剩余工程款年底再给。2014年秋,被告给了原告500元,还欠9500元,我再去要钱时被告不给了,让我去告他弟弟张凤东。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称对证据1中书写内容不知情,签名不是被告签名。对证据2中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证明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所欠,但手印是被告摁的,并特别说明以上内容我都明白、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认定以上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的弟弟张凤东在原告处打工,经张凤东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张凤荣的彩钢大院,总工程款为22000元。完工后,被告张凤荣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元,余款9500元未付。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再次追要,被告张凤荣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孟岭林雇佣张凤东给张凤荣干的彩钢大院,张凤荣把欠孟岭林的9500元都付给了张凤东。以上内容我都明白、认可(此处摁有手印),签名张凤荣(此处摁有手印),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代笔人张选青。被告张凤荣以将钱支付给了张凤东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原告认为是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彩钢大院,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别人不能抵销对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能证实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彩钢大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余款。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是其弟弟张凤东承包的彩钢大院,但在庭审中又对原告陈述的张凤东是跟着原告干活,是原告和被告谈的价款及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观点前后矛盾,且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中明确载明是原告雇佣张凤东,被告亦未提供是张凤东承包彩钢大院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的承包人是张凤东的观点不予采信。证明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岭林工程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凤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