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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9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滨。系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筹委会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师建明。委托代理人师月梅。原告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建明、师月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陈某乙,小孩现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双方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彼此之间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族琐事多次争吵,被告现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了维护家族稳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和相应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礼金,被告均已退还,被告有价值50000元的嫁妆和价值12000元的礼金现由原告保管。婚后,原告很多不良生活习惯,被告都予以容忍,但原告变本加厉,在家经常动用暴力,被告被迫携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带人前来抱走小孩,并将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构成轻微伤。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向当地妇联提出调解要求,遭到原告的拒绝。如果双方离婚,被告现无生活来源且无固定居所,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5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都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现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