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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阿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6年5月2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1995年10月12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1996年4月28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1994年1月16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嘎达、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金山、被告人戴某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科右中旗巴彦呼书镇消防二期院内,将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两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300.00元。2、2014年6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科右前旗兴科二期内,将张某某停放在24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立新牌125大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戴某某将摩托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两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并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600.00元。3、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乌兰浩特市滨河小区内,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金狮牌90型女士摩托车盗走后,两人驾驶这台摩托车返回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因摩托车故障,将这台摩托车仍在路边。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40.00元。4、2014年7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赵某甲(另案起诉)窜至突泉县鑫泰小区内,将赵某乙停放在1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大运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白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温某某,三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840.00元。5、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园丁小区内,将布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华阳牌T4越野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到通辽市,被告人阿某某通过其朋友香某某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两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840.00元。6、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秦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天成家园小区内,将张某某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放在巴彦呼舒镇金都宾馆东门南侧;第二天凌晨1时许,窜至巴彦呼舒镇老旗委小区内,将朱某某放在楼下的黑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推车出小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阿某某被抓获,白旭某某(另案起诉)、秦某某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格为7,51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包嘎达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白金山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科右中旗巴彦呼书镇消防二期院内,将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两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300.00元。2、2014年6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科右前旗兴科二期内,将张某某停放在24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立新牌125大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戴某某将摩托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两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并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600.00元。3、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乌兰浩特市滨河小区内,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金狮牌90型女士摩托车盗走后,两人驾驶这台摩托车返回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因摩托车故障,将这台摩托车仍在路边。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40.00元。4、2014年7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赵某甲(另案起诉)窜至突泉县鑫泰小区内,将赵某乙停放在1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大运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白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温某某,三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840.00元。5、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园丁小区内,将布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华阳牌T4越野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到通辽市,被告人阿某某通过其朋友香某某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两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840.00元。6、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秦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起诉)窜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天成家园小区内,将张某某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放在巴彦呼舒镇金都宾馆东门南侧;第二天凌晨1时许,窜至巴彦呼舒镇老旗委小区内,将朱某某放在楼下的黑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推车出小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阿某某被抓获,白某某(另案起诉)、秦某某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格为7,512.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价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秦某某、戴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阿某某、秦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15352.00元;戴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6640.00元;王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333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又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止。)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止。)三、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