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海与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叶伟,朱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李海。被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叶伟。被告朱金菊。原告李海诉被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叶伟、朱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叶伟、朱金菊以公司经营困难需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238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叶伟、朱金菊共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守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