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黄木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黄木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41号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张凯。委托代理人平华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顺然,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黄木增,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彩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芬,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木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第四建筑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第四建筑公司从未聘用过黄木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黄木增举证,但黄木增在仲裁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第四建筑公司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时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第四建筑公司举证。仲裁裁决错误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裁决第四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第四建筑公司支付3000元工资是认定事实不清,属于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第一项;2.判令黄木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黄木增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黄木增因劳动争议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禅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第四建筑公司向黄木增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正常工作日加班费2905.80元,节假日加班费2399.40元,合共5305.20元;2.第四建筑公司支付黄木增2014年8月工资3000元。禅城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黄木增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只有申请人举证证实仲裁裁决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撤销申请才能得到支持。首先,第四建筑公司虽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禅城仲裁委认定的第四建筑公司与黄木增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第四建筑公司虽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申请,但理由其实是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因此其理由实际属于对事实认定方面提出的理由。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实方面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由于第四建筑公司未能证明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第四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请求撤销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