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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石丽华与魏于赵、徐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华,魏于赵,徐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石丽华。委托代理人贲志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于赵。被告徐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丽华与被告魏于赵、被告徐平、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审判员张学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贲志锴,被告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施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丽华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魏于赵无证驾驶被告徐平的苏F4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石丽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丽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于赵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丽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平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石丽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平将机动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魏于赵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丽华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6914元(医疗费82644.8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004.8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于赵未应诉、答辩。被告徐平辩称,我与被告魏于赵在同一建筑工地打工,事发前我所有的苏F4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插在摩托车上,没有拨,被被告魏于赵抢了,驾驶车辆去买工地需要使用的物品,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责任,原告石丽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没有依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不同意原告石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平所有的苏F416**号普通二轮摩托,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魏于赵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丽华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向被告魏于赵和被告徐平追偿。原告石丽华第二次住院治疗血栓用药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3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计130152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石丽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魏于赵持C1类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徐平的苏F4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电信大楼北侧路段,摩托车左前部碰撞从路西公交站台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石丽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丽华受伤,摩托车受损。当天,原告石丽华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于2014年6月21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术后原告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功能活动,防治下肢静脉血栓、褥疮等并发症的发生。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院费30605.50元。原告石丽华出院后至如皋市中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5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石丽华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骨折术后,用去医疗费52234.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于赵仅垫付3000元。2014年7月2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于赵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丽华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平所有的苏F4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2月22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石丽华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为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为此,原告石丽华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石丽华因其余各项损失未能获得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石丽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石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石丽华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请星球陪护徐金芳护理,提供了护理证明一份,已支出护理费2400元。为证实原告石丽华主张的误工费和其系如皋市新一代超市加盟店经营者的主张,原告石丽华提供了如皋市新一代超市万寿路加盟店、江中花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平对原告石丽华第二次住院期间有关血栓治疗用药等费用等均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2015年3月3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深静脉栓塞常见的病因为血流缓慢、静脉壁损伤和血流高凝三大因素,其中血流缓慢是诱发下肢静脉形成的最常见原因。患者长期绝对卧床制动,缺乏下肢肌肉对静脉的挤压作用使得下肢静脉血流滞缓,其它还有如静脉局部挫裂伤、撕裂伤、静脉注射后血液呈高渗状态等原因以及各种大型手术,均可使血液处于高凝状态,再加上其它继发性危险因素,如高龄、肥胖、吸氧、下肢静脉功能不全、血液高凝等多种原因可导致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本例被鉴定人长期卧床,导致血流缓慢是其下肢静脉血栓发生的主要因素,其它静脉壁损伤血液高凝等原因难于一一排除,因此,外伤与下肢静脉栓塞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左右。被告徐平主张与被告魏于赵在同一建筑工地打工。事故发生前车辆钥匙当时插在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上,后车辆被被告魏于赵强行借去开,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平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魏于赵,驾驶被告徐平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石丽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魏于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丽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原告石丽华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骨折术后,用去医疗费52234.83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平,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对此,原告石丽华提供了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石丽华长期卧床,导致血流缓慢是其下肢静脉血栓发生的主要因素,其它静脉壁损伤血液高凝等原因难于一一排除,外伤与下肢静脉栓塞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左右。综上,原石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平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石丽华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82644.83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15天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64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丽华去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52234.83元,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考虑其它参与因素应予以扣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70%的医疗费计36564.38元,合计67204.8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石丽华第一次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270元(18元/天*15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费损失计234元(18元/天*13天),,合计504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28天,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限60天为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损失计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护理费损失1080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石丽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原告石丽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原告需卧床休息一个月。第二次13天,出院时医嘱也建议需卧床休息。考虑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石丽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故第一次出院后休息期限应多于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的休息时间15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平均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45天期间护理费损失计6000元(80元/天*75天)。原告石丽华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15天期间护理费损失计2480元(80元/天*31天),考虑原告石丽华第二次住院血栓治疗的其他因素参与度,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机构补充意见,支持原告石丽华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1736元,护理费损失合计773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4.80元,原告石丽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批发和零售经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石丽华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限以150天计算为宜。本院参照本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1329元计算,原告石丽华误工费为16984.52元(150天*113.1623元/天)。原告石丽华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石丽华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支出,但原告石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损失,酌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石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情L2椎体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石丽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系行人,被告魏于赵驾驶的系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丽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能力、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本院支持原告石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有原告石丽华提供的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石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1781.4元(不包括鉴定费228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的120000元。对原告石丽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111781.40元。被告魏于赵作为直接侵权人,其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石丽华系行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魏于赵2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平作为法定车主和车辆所有权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允许没有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魏于赵,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徐平辩称,其车辆钥匙未及时拔下,被被告魏于赵强行借去使用,被告徐平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徐平所辩属实,其对自己的车辆未能尽到谨慎的保管义务,不及时制止被告魏于赵的行为,也同样存在过错,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徐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2356.28元。其余损失的60%计67068.84元,由被告魏于赵予以赔偿,其垫付的3000元也应予扣减。原告石丽华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合计15620.80元。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魏于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石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合计64068.84元,三、被告徐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石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22356.28元上述各项赔偿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账号:705301040000234)。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石丽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020元,由原告石丽华负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魏于赵1200元,被告徐平负担400元(上述各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款项,已由原告垫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张学和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