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海峰与吴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峰,吴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461号原告:蒋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滨,住东阳市六石街道吴良村6-56号。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涛。原告蒋海峰为与被告吴佳滨、吴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吴佳滨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吴佳涛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峰起诉称:被告吴佳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吴佳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还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催讨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其他内容。该借款由被告吴佳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吴佳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3000元);二、判令被告吴佳滨支付原告律理代理费8000元;三、判令被告吴佳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海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附担保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佳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吴佳滨收到原告借款和被告吴佳滨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三、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佳滨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四、2013年11月5日、11月10日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证据一的借条反映的借款300000元包含了该两份借条反映的借款40000元和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佳滨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吴佳滨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且原告预扣了利息18000元(利息是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吴佳滨实际收到的借款为82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应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及款项来源依据。三、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四、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由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为82000元,故被告吴佳滨只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2460元。五、被告吴佳滨已于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分13次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共计816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吴佳滨向本院了提供以下证据:一、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佳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82000元及被告吴佳涛为该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2份、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佳滨已归还原告借款81600元的事实。被告吴佳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吴佳滨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佳涛也仅对该100000元提供担保。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吴佳涛签名的借条是空白的,在被告吴佳涛签好名字后才在借款金额中写了300000元,且借款金额是按实际借款数额的3倍写的,实际交付给被告吴佳滨的借款是82000元,另外18000元作为利息予以预扣。被告吴佳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吴佳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82000元。被告吴佳涛承认担保函中“吴佳涛”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仅对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被告吴佳滨认为该份借条中手写内容的笔迹的确是其本人所写,但当时其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不是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60000元,且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吴佳涛对该份借条认为不知情。证据四,被告吴佳滨的质证意见为:其有否出具该两份借条记不清了,如有出具借款金额也不是190000元,当时也是按实际借款金额的3倍写的,且该两笔借款也已经还清。被告吴佳涛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能证明被告吴佳滨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具体借款金额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具体案情再作认定。证据二,被告吴佳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按实际借款金额予以计算。被告吴佳涛认为其只愿意承担100000元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吴佳滨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中原告所说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吴佳滨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不能反映实际借款金额及预扣利息的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吴佳涛只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佳涛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录音中明确陈述“小外甥(即吴佳涛)确实担保10万元”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吴佳涛只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及交付款项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计算出来的金额为76500元;明细对账单因为无法反映对方的交易账号,故不予认可。被告吴佳涛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银行调查核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佳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款项81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佳滨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5日、11月10日向原告蒋海峰借款60000元、40000元、1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吴佳滨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吴佳滨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吴佳滨将上述40000元、150000元和当日的110000元三笔借款合并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吴佳滨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蒋海峰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如涉及诉讼,则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吴佳滨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吴佳涛在借条下方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本人吴佳涛自愿为上诉借款(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吴佳滨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16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佳滨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是否已全额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吴佳滨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110000元时,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吴佳滨将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150000元和当日的110000元三笔借款合并后出具借条一份(即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同日又由被告吴佳滨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则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实际交付款项为82000元,为此,被告吴佳滨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300000元,与被告吴佳滨于同日在借条下方出具的收条反映收到的现金300000元,金额完全一致,且原告也提供了2013年11月5日和11月10日的借条予以印证。两被告虽然主张2013年11月5日和11月10日的两笔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吴佳滨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及实际交付款项为8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吴佳滨向原告实际借款为300000元,且已全部交付。关于被告吴佳滨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81600元,是否是全部归还本案借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系先归还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息,多余部分再归还本案借款,并应先支付利息。被告吴佳滨陈述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吴佳滨主张其在支付上述款项前已归还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吴佳滨支付款项的时间,该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013年10月26日的60000元借款本息,多余部分再支付2013年11月20日的300000元借款本息。经分段计算,本院确认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吴佳滨尚欠原告借款284785元,该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吴佳滨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吴佳涛承担连带保证问题。由于原告在录音中已明确被告吴佳涛只对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限未届满,故本院确认被告吴佳涛应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的辩称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海峰借款本金2847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佳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海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吴佳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中的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元,减半收取4108元,由原告蒋海峰承担730元,由被告吴佳滨负担3378元(被告吴佳涛对其中的1214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