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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安刚与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刚,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安刚,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赖官付,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安刚与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刚诉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赖官付称被告开发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888号西部钢材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多次商谈,原告同意借款。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按照每月900元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至今,一直未支付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息按约支付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届满一月,借款人支付出借人利息人民币900元,借款本金于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安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