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4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磊磊与包宇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磊磊,包宇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893号原告方磊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包宇辉,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方磊磊与被告包宇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韩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韩鹏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归还,原告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替被告向韩鹏归还了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证明、收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韩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鹏向被告出借6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8%,逾期加收利率0.5%,原告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韩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支付给被告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偿还韩鹏60000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案外人韩鹏出庭作证称,当时我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5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向我支付了6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韩鹏出具的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韩鹏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55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代被告偿还了韩鹏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磊磊支付代偿款款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包宇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