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11年1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至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容留芮某、宋某、官玉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街花园小区11幢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芮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街花园小区11幢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0日5、6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街花园小区11幢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宋某、官玉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街花园小区11幢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宋某、芮某、官玉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房合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