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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成昌与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张成昌,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光,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张成昌与被告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昌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郑光经商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6%计息,计息支付到2013年2月22日,之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郑光偿还原告张成昌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3年3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成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欠条,证明被告2014年9月8日欠原告利息5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8日被告郑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郑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郑光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郑光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本息事实。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按约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可按该标准计息。对于已付利息,本院不主动干涉。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王林清审判员王少金人民陪审员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