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原、被告分居已经4年有余,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有原告抚养孩子,我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当庭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非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31308元(10436元×25%×12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