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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一×、王二×与王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王一×。原告王二×,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勇,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王二×与被告王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勇,被告王三×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王二×及委托代理人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大伯父。原告父母原在宝坻区钰华街道陈家庵村路东(注:身份证显示为“路东”,该村门牌显示为“东街”)××号有房屋一套,被告原有××号房屋一套。2000年4月,原告父母与被告达成口头互易协议,约定双方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互换,即××号房屋归原告父母所有,××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同年4月,原告父母将××号房屋翻建,并搬至该房屋居住。原告父母与被告换房时只是交换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房后被告将××号房屋交与其父亲即原告祖父居住,被告一直在妻子王素珍所在的宝坻区朝霞街道三岔口村居住。2011年原告父母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除二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父母去世前也未立遗嘱。现被告不承认原告父母对××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原告父母享有对××号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即依法取得所有权。故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陈家庵村路东××号的房屋归王四×所有;二、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陈家庵村路东××号的房屋由二原告继承。被告王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二原告所述的换房经过及原告父母翻建所换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一并将王四×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陈家庵村路东××号房屋确权归被告所有。二原告所述的房屋继承问题,是否由二原告继承应依法确认,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王二×系姐妹,被告王三×系二原告之大伯父。原告父母(2011年均去世)与被告相邻居住,原告父母居住宝坻区钰华街道陈家庵村路东××号房屋,位于东侧;被告居住××号房屋,位于西侧。××号房屋1996年1月30日确权登记在原告父亲王四×(曾用名:王五×)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宝农房(1996)第044号]显示:房屋坐落宝坻县石桥乡陈家安(注:即现在的宝坻区钰华街道陈家庵村路东××号),地号044,所有权人王五×,所有权性质个人,房屋状况平房4间、建筑面积71.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农集建(1996)第044号]显示:土地使用者王五×,地址宝坻县石桥乡陈家安村,地号044,用地面积200㎡,其中建筑占地71.5㎡。八排8号房屋1996年1月30日确权登记在被告王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宝农房(1996)第045号]显示:房屋坐落宝坻县石桥乡陈家安(注:即现在的宝坻区钰华街道陈家庵村路东××号),地号045,所有权人王三×,所有权性质个人,房屋状况平房5间(注:农村常见的“四破五”房型)、建筑面积84.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农集建(1996)第045号]显示:土地使用者王三×,地址宝坻县石桥乡陈家安村,地号045,用地面积200㎡,其中建筑占地84.7㎡。2000年4月,在被告母亲去世后过“五七”(注:即民间纪念亡者的活动仪式)的当天,原告父亲王四×说准备翻建××号平房,被告称其所住的××号平房比××号平房陈旧,提出跟王四×换房,让王四×翻建××号平房,其和老父亲住××号,王四×同意换房。二人同意换房后,互换了各自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换证书后,被告父亲搬至了××号平房居住,原告父母翻建了××号平房(注:翻建时改建为四大间)并居住至去世。庭审中,证人吕××、韩××陈述被告王三×与王四×换房的经过,证人王四×、王玉陈述了王四×找他们帮忙建房及支付工钱的经过。庭审后被告王三×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与证人陈述一致,承认与王四×换房并由王玉琨翻建××号平房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也表示同意。另查,除二原告外,原告父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和依靠原告父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等应参与分得遗产人。被告王三×××××年××月结婚,其婚后搬至妻子王六×户籍地宝坻区朝霞街道三岔口村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对存在换房及由原告父母翻建××号平房的事实均无异议,出庭证人也详细陈述了换房及建房的过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据此对裁判理由论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告要求对八排8号进行确认问题。㈠《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原告父亲及被告王三×分别享有对××号和××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的所有权,并经确权发证,系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换房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同时提出一并将八排9号房屋确权归被告所有。㈢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原告父母与被告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享有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的所有权,其互换房屋的行为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益。㈣《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父母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其实际履行行为已明确表明了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确认原告父母与被告换房协议合法有效。㈤因原告父母均已去世,虽然换房行为早已发生并实际履行,但换房后未办理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变更手续,涉及到今后相关手续的办理问题,故本院仅对互换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即八排8号房屋由原告父母翻建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宜再确认归王玉琨所有。涉诉房屋建造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对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问题不予裁判。二原告承认存在换房的事实,且未对八排9号房屋主张权利,被告要求一并予以确权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次,关于继承问题。《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除二原告外,原告父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和依靠原告父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等应参与分得遗产人,故二原告为合法继承人。现涉诉的八排8号房屋可认定为原告父母遗产,因遗产为不动产,二原告未对如何分割进行阐述意见,且涉及到将来的确权登记问题,故对二原告份额不予确定,可根据原告意见判决由二原告继承。如将来二原告在分割及确权问题上产生纠纷,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陈家庵村路东(东街)××号的房屋由原告王一×、王二×继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