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某丁与杜某甲、杜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系大连创新零部件厂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系大连染料厂退休工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振,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丙,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丁,系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秀凤,系大连童装厂退休工人。原审原告杜某丙、杜某丁与杜某甲、杜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振,被上诉人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关秀凤、被上诉人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立遗嘱人杜崇伟系爷孙关系,原告的爷爷杜崇伟与其配偶张月枝结婚后有一套房屋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梅山路香山委107号楼3单元3层7号,该房屋为私有产权。2011年11月11日,张月芝去世,未有遗嘱。2012年8月3日,原告的爷爷杜崇伟找人代写书面遗嘱一份,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13年12月25日,杜崇伟去世。原告在与第一、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据遗嘱判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梅山路香山委107号楼3单元3层7号,建筑面积46.6平方米的私有产权房屋中依法由遗嘱人杜崇伟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丁系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的侄子,系被告杜某丙的长子,系被继承人杜崇伟的孙子。另查明,被继承人杜崇伟与配偶张月枝生前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杜某乙、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丙。张月芝于2011年11月11日去世,杜崇伟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二人生前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梅山路香山委107号3单元3层7号,建筑面积为46.60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杜崇伟名下,登记时间为1998年4月1日。再查明,被继承人杜崇伟去世前于2012年8月3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杜崇伟,现年81岁,我与妻子张月枝结婚后有一套房屋面积为46.60平方米,该房屋地址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梅山路香山委107号3单元3层7号,房屋性质为私有产权,我妻子张月枝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去世,该房屋系我和妻子的共同财产,我现年事已高,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我和妻子的共同房屋属于我的一半房屋及我继承妻子的份额由我的孙子杜某丁来继承,我的儿子杜某甲、杜某丙、女儿杜某乙不得继承和抢占,因我没有文化不会写字,请见证人代某书写我口述的上述内容。立遗嘱人杜崇伟,见证人朱某、孙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见证人朱某、孙某均出庭作证。又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继承人杜崇伟的代书遗嘱中“杜崇伟”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大连恒瑞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大恒物鉴(2014)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杜崇伟”的签名是杜崇伟本人签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杜崇伟生前立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对于被继承人张月枝的遗产,因其生前没有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对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梅山路香山委107号3单元3层7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杜崇伟与被继承人张月枝的共同财产,二人各占1/2份额,因被继承人张月枝先于被继承人杜崇伟去世,故对于被继承人张月枝的遗产,被继承人杜崇伟与三被告各继承1/8(1/2÷4)份额,故被继承人杜崇伟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为5/8(1/2+1/8)。因被继承人杜崇伟已立遗嘱确认案涉房屋中由其享有的份额由原告杜某丁继承,故原告杜某丁对案涉房屋享有5/8的份额,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对案涉房屋各享有1/8的份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梅山路香山委107号3单元3层7号的房屋,原告杜某丁享有5/8的份额,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各享有1/8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7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丁负担4250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各负担85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某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据的主要理由有: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且是代书遗嘱之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就应该先行审查代书人和见证人身份,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述是原告的爷爷找人代写的遗嘱,但通过庭审调查得知竟然是原告的母亲找其多年好友即工友代写见证的遗嘱,因此代书及见证人必然主观倾向于原告及其母亲,代书及见证行为必然不具有客观性,据此代书及见证人明显属于继承法第18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之情形。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没有文化不识字、不会写字、又是81岁年龄的高龄,显然作为的立遗嘱人不可能口述遗嘱内容,要不是代书人及见证人教唆或者代书人先行书写后又使立遗嘱人签字的话,凭立遗嘱人自身的能力根本不可能作出上述遗嘱的具体内容。庭审中代书人与另一位见证人都某出庭,但是这两位见证人竟然对遗嘱中房屋地址、面积、性质等内容形成的过程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一位是说当时立遗嘱人拿出了房证他照着房证写的,而另一个人却说立遗嘱人口述的,这在一审笔录中是有记载的,由此可见该遗嘱内容并不是在代书这两位见证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否则二人的陈述不可能严重矛盾。在一审时上诉人方已经提供了立遗嘱人于2013年住院之后的出院记录,那么该出院记录上记载的非常清楚,入院的时候诊断是多发陈旧脑梗死、脑萎缩等内容,而出院诊断是多发陈旧脑梗死、老年痴呆症。被上诉人杜某丁、杜某丙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充足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经过司法鉴定,立遗嘱人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且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位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两位见证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8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范围。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杜某丁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杜崇伟所享有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