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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行非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行非执字第13号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区。法定代表人俞正荣,男,局长。被申请人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齐江海,男,负责人。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接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定,被申请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了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石林”牌注册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了卫工商处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罚款1万元,限期15日内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依法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使用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石林”牌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卫工商处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平审 判 员  靳涛代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秀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