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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安玲、夏迪凡与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玲,夏迪凡,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刘安玲,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原告夏迪凡,男,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系死者夏宏国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法定代表人陈新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安,该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安玲、夏迪凡诉被告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下称贺家山原种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刘安玲、夏迪凡与人保财险武陵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刘安玲、夏迪凡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认为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鸿基,人民陪审员黄柏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安玲、夏迪凡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方与被告贺家山原种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安、邵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27日凌晨,夏宏国驾驶湘JF26**小型轿车搭乘罗明、史美芳沿县道X038线由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至贺家山原种场方向行驶,1时许,行驶至贺家山原种场乐兴分场1组路段(X038+10处)时,其车辆向行进方向左侧驶出路面,翻入路外鱼塘,造成了夏宏国、罗明当场死亡及湘JF26**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夏宏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路段未设警示标志,未设防护栏,且道路上堆有砂石,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县道X038线系被告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管护,该场未尽管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夏宏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共计539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村、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及死者夏宏国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夏宏国死亡的事实;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投保期限;5、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拟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路段管理存在瑕疵。被告贺家山原种场辩称,一、被告贺家山原种场不是县道X038线公路的管理者,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系湖南省农业厅直属农业事业单位,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造成夏宏国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死者夏宏国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而驶入路外鱼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X038路段,干燥水泥路面,路面完好,视线良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的状况记载清楚。该路段设置有防护栏、限速20公里的警示标志等,夏宏国驾驶车辆本应该在道路上靠右行驶,可他越过道路中线的左边车道后撞断护栏、再越过防护拦旁边约三米宽的菜地翻入渔塘,可见当时夏宏国驾车的速度之快,夏宏国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与道路是否设置防护、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贺家山原种场不存在管理过错,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起诉车主及保险公司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方系夏宏国,与道路管理侵权纠纷是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竞合,不能同时处理;四、本案夏宏国之亲属主张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应同时满足居住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稳定的收入证明,应不能按城镇标准请求赔偿,且自身负完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应不予支持。被告贺家山原种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夏宏国超速驾驶并坠入鱼塘溺亡;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业务范围,不是道路管理的义务方;3、原告要求补偿安葬费的申请。拟证明事故车辆是撞击水泥警示护栏进入鱼塘,在协商处理该事故时原告只要求赔偿5万元,;4、现场照片、证人邓宜平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事故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和护栏及事故车辆坠入鱼塘的路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提出了“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与夏宏国的关系和原告的主体资格,夏宏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迁入还不满一年,原告损失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是道路管理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贺家山原种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书没有体现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夏迪凡不完全知晓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体现出事故路段设置的标志不能足够引起行人和车辆的注意,证明被告管理存在瑕疵。不能证实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实际已认定了夏宏国的非农业户籍,该组证据的原件已与复印件核对,故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也提交了该证据,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5映证了该事故发生(车辆落水)地点的县道X038线系东西走向,事故发生(落水)地点的东100米左右有一叉道小警示牌,临鱼塘公路南边一段为弯叉道,无警示护栏,该处公路北边电杆上悬挂的警示牌上有大字“危桥,限载10吨,限速每小时20公里”,其右下落款为“贺家山原种场,贺家山公路管理站”;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真实,但其拟证事实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因此其拟证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定在邓宜平种的菜园边,在事故发生前有一水泥警示桩,车是从该菜园新栽的树和豆角藤的右边越过2.5米宽的菜地翻入路外鱼塘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9月27日凌晨,夏宏国驾驶湘JF26**小型轿车搭乘罗明、史美芳沿县道X038线由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至贺家山原种场总场方向行驶,凌晨1时许,行驶至贺家山原种场乐兴分场1组路段(X038+10处)时,其车辆向行进方向左侧驶出路面,翻入路外鱼塘,造成了夏宏国、罗明当场死亡及湘JF26**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夏宏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县道X038线系东西走向,在被告贺家山原种场地域范围内的路段由被告贺家山原种场管护,本次事故发生(落水)地点的东100米左右有一叉道警示牌,南边一段为弯叉道,事故车辆向行进方向左侧(公路南边)从邓宜平家的菜园中新栽的树和豆角藤的右边驶出路面,越过2.5米宽的菜地,翻入路外鱼塘,该处公路右侧(公路北边)电杆上悬挂的警示牌上有大字“危桥,限载10吨,限速每小时20公里”,其右下落款为“贺家山原种场,贺家山公路管理站”;3、原告刘安玲系夏宏国母亲、原告夏迪凡系夏宏国父亲。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造成夏宏国的死亡的原因是夏宏国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而驶入路外鱼塘所致;夏宏国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与道路是否设置防护、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贺家山原种场管护的县道X038线的该事故发生(落水)地点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无道路管护的过错,即无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完全是亲属夏宏国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贺家山原种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夏宏国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安玲、夏迪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原告刘安玲、夏迪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唐鸿基人民陪审员  黄柏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