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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河北易县中学、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河北易县中学,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代表人胡小光,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宝顺,该支行清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河北易县中学,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代表人肖坤,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路立平,该中学总务主任,被告崔士保,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赵万富,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李合,男,1938年7月1日出生,易县。被告李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易县。被告刘永立,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易县。被告赵文增,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易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易县支行)与被告河北易县中学(易县中学)、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易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宝顺、被告易县中学委托代理人路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易县支行诉称,被告易县中学于2006年6月4日在我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新还旧贷款680000元,贷款期限1年,以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在被告易县中学两侧的商业门店房地产所有权进行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易县中学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原告罚息123687.15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因易县朝阳路一中段道路改造工程的影响,第2-7被告的商业门店即将拆除,我行抵押物面临灭失风险,为避免债权落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易县中学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偿还利息及抵押情况属实,因学校资金紧张,请求缓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经本院传票传唤,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易县中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2006年6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易县支行与被告易县中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易县中学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以流动资金、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6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5.85‰(上/下)浮70%,执行年利率9.945%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有关登记等法律手续已按贷款人要求办妥,且该担保持续有效。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40%”。2006年6月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06-1273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合同与抵押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编号2006-1273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本合同组成部分……”。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以各自坐落在易县朝阳东路易县中学门口东、西侧房地产为被告易县中学上述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房地产是经第2-7被告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书写抵押担保承诺书,在易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易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屋所有权抵押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680000元给付被告易县中学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县中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但偿还原告2014年1月21日以前罚息123687.15元,2014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所有权抵押证明书、贷款交易明细、银行系统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6年6月4日,原告农行易县支行与被告易县中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签订的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易县中学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易县中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县中学除偿还原告2014年1月21日以前罚息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及抵押财产共有人自愿用房地产权为被告易县中学此借款设定抵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易县中学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易县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期满止),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被告河北易县中学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崔士保、赵万富、李合、李强、刘永立、赵文增抵押的房地产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被告河北易县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信审 判 员  韩伟英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来源: